一、知识简述:
1、刑辩律师的执业范围:
审前:1、会见犯罪嫌疑人。2、查阅案卷材料。3、调查取证。4.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5、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审中:1、查阅案卷材料。2、与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提供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证据材料。4、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5、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审后:1、在二审中发挥作用。2、参与死刑案件复核程序。3、代理申诉、参加再审程序,同时配合有关部门息访息诉工作。
2、刑辩律师执业利益:物质报酬 、良好声誉和社会地位
3、刑辩律师的责任归属:
(1)民事责任。我国《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由于过错或违反执业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遗失重要证据导致无法举证或证据失效的;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隐私的;出具错误的法律意见书的等。
(2)行政责任。律师违反法律和有关律师法规、规章以及职业规范,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律师法》第47-49条规定了律师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受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或以其他不正当力一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
(3)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力一面,影响最大的是我国《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这种过于宽泛的规定,从某种角度看,就是赋予司法机关一项非常特别的权力,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指责办案律师取证调查的行为属于触犯《刑法》306条的违法行为,并据此做出对律师正当的执业行为构成负面影响的决定,直至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由于该项条款缺乏操作性较强的实施措施,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通过该条款来威胁、阻挠律师调查取证。
二、刑辩律师的职责
律师担任刑事辫护人,当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为被告作无罪或罪轻等趋轻辩护。此一宗旨,不仅在我国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认,更是古今中外律师行业广为认可的通则。美国著名大法官皮尔斯曾说:“我十分同情被告的辩护律师,因为他们经常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一方面,他们要对法庭负责,对正义负责;另一方面,他们要对自己的当事人负责”。美国著名社会学家麦克木伦也对律师发出了忠告:“作为一名辩护律师,千万不可去作揭露自己当事人隐私和败坏名誉的蠢事,即便你的当事人是个十恶不赦的恶棍,任何跨越雷池半步的做法,都将使你业已建立的律师形象毁于一旦”。由上可见,言轻不言重已经成为辩护律师不可忽略的行业规则。有的学者更是把这一规则引伸到极致:即便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发现自己的当事人犯有未受举控之新罪,亦不能出于所谓的良知将这一罪行昭然于众实际上,这涉及到对刑事辩护律师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和执业取向的理解。
而在这种理解之中,法律首先要求刑事辫护律师为被告作趋轻辩护,因而任何有损被告的作为,都是悖离律师辩护职责的,但从道义上讲,律师作为一个社会成员,同时又负有举控犯罪的社会责任,这就极易使律师陷入两难的适地,与生俱来的人性良知和维护正义的社会责任常常会自觉或不自觉地制约律师对自己所担负的法定职责的履行,尤其是在夸大律师社会责任的社会氛围中,律师的法定职责往往会受到淡化甚至扭曲。
三、刑辩律师的现状(从最近几起重大的刑事案件,包括李庄案、黎庆洪案、北海律师案出现的律师被打、被抓、被驱逐甚至被判刑的情况浅谈个人看法。)
全国律师协会进行过一个统计,十年间有110位刑事律师获刑,在中国愿意做刑事辩护的律师越来越少,刑事案件辩护率还不到30%。
李庄律师在法庭宣判后说,中国的16万律师会替我上诉,其实,上诉早就已经开始了,早在1997年11月刘正清律师因“伪证罪”被捕后,湖南岳阳市律师协会就曾经下发过“关于自即日起全市律师停办刑事案件的紧急通知”,号召全市律师罢辩(见附一)。如今,12年过去了,随便搜索一下“律师伪证罪”,就可以看到一部“中国律师苦难史”,也可以看到这些年来律师、学者和一些有良知的法官、检察官对这一问题持续不断的呼吁和呐喊。然而,我们的政府和立法机关一直对这些声音置若罔闻,不知道是因为公安、检察机关太强势,还是因为中国律师的政治地位实在太低、太“朝中无人”了。
所以说律师在法庭上辩护有时绝对不是单单和检察官在对抗,因为检察官所有的材料是从公安局或者反贪局来的,反贪局后面还有纪委,公安局后面还有政法委,还有一些案子甚至有市长、县长、书记在干预,所以它是一个强大的公权力组织,是一个体系。不只是一个检察官在同律师较量。这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中国的法院不超脱独立,公检法联合办案,这样律师就会更孤立,更危险。而律师没有任何靠山,只有一个人,司法部和律协很少为蒙冤的律师讲话,只会通报律师。律师手中有的只是国家成文法律,和被告家属的支持。所以从力量对比上来讲,律师是非常弱小的,他没什么力量,在这种抗衡当中,律师往往处于劣势地位。
从根源来说律师职业,一方面经常不被老百姓理解,另一方面还要受到公权力的钳制,其中主要有两个原因。首先,依法治国的观念还没有完全树立起来,依照人治、权治的情况仍然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总是站在公权力的对立面,批评公安局刑讯逼供,批评检察院乱起诉,批评纪委非法关押,批评法院乱判案,跟公权力“叫板”。律师要维护的是法律的秩序,而一些执法者要维护的是公权力的秩序,两者的取向是不一样的,那么当然公权力会对你看不顺眼。在法庭上面,律师要为被告提供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在这种环境里面,就成为挑公权力的刺。他们会认为很多事情就是被律师搅和掉的,比如“打黑”就有律师在捣蛋,所以肯定要收拾律师。
再者,《刑事诉讼法》的设置不合理。从法理上讲,律师和检察院是平等的,法院是超脱地独立审判案件的,律师有道理就听律师的,检察院有道理就听检察院的。律师有说错话的时候,有提出不准确证据的时候,而检察院同样有说错话的时候,有举错证或作伪证的时候,只是看法院是否采纳而已。而现在,如果是检察院、公安搞了伪证,搞了逼供性的口供出来,他们是无所谓的,不会产生后果,不会抓检察官、警察;而如果律师提供了假证据或者错误证据,就会被检察院或公安局以“帮助伪证罪”抓走,本来平等的控辩双方,在这个环境下就不平等了。公安、检察院和律师在法庭上是平等的,但在法庭下他们就可以把律师抓走,把证人也抓走逼他指控律师,所以这种法律设置很不科学,是前苏联专政观念给中国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恶劣影响造成的。
四、我国刑辩律师存在的意义
(一)刑事律师的存在有利于我国建立控辩审式刑事诉讼的诉讼模式,有利于实现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有利于控辩审三方之间的相互制衡,有利于实现法院中立裁判。
我国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一直遵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该原则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再加上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又承担着控诉和司法监督的职能,所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可能起到实质监督的作用。因此长期以来司法腐败问题一直是困绕我国司法改革的难点。
刑事辩律师在诉讼中对抗能力可以使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辩护中形成“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从而形成控辩审三方之间相互制约。“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代表控辩审分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机制。静态层面上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是该诉讼机制基础。法官中立是该诉讼机制的支柱,动态层面上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不仅在控辩双方之间形成水平方向的抗衡力,还会对法官的裁判活动产生垂直方向的约束力,即法官应基于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抗衡活动形成对案件事实的核心确信,在控辩双方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公正裁判,而且此水平方向的抗衡力与垂直方向的约束力构成了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的内部平衡状态,符合该状态的诉讼程序既符合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又能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同时也兼顾了司法效率。
(二)刑辩律师的存在可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当事人的参与诉讼的效率。合理的、科学的程序是以尽可能少的投入,完成尽可能多的任务,同时减少误判的代价。使案件的结案周期缩短,包括人力、物力、财力在内的司法投入必然减少。同时通过在立法上对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阅卷权的完善可以免去山于原来会
见难、调查取证难和阅卷难所造成的没必要的损失。同时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也避免了被告的上诉和申诉,即降低了错误成本和伦理成本,有效节省了国家司法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
综上所述只有刑事辩护制度才能使辩方拥有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突出当前庭审方式的抗辩性和诉讼性充分发挥辩护职能作用有效地利用国家的司法资源合理分配国家的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
五、新律师法的实施对刑辩律师的意义
2007年10月修订通过、2008年6月1日生效的新律师法强调了对律师权利的保障和维护,是司法理念的一大进步。司法界主流观念是律师权利就是委托人的权利的延伸。对人权的平等保护理念深入人心,特别是从保障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入手,以图根本上扭转公、检、法系统在刑事案件中轻视和排斥刑辩律师的做法,增加案件的透明度,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特别强调,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按照以前的司法实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并且要侦查机关派员陪同。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需在律师提出会见之日48小时内安排会见,但实践中也有很多违反此规定的情形,比如办案人员提出出差的理由,或者领导不在,无法批示等等。新律师法的实行,从根本上扭转和解决了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也给了犯罪嫌疑人一定的防御权,有助于保障人权。
新律师法的实施,从本质上讲,是对英美法系米兰达规则(见附二)的妥协。从纯法律层面来说,米兰达规则更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特别是其律师不在场,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给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很彻底。如果要指控犯罪,警方需要扎实和确定的证据。这样从侦查阶段就给了双方辩论和沟通的机会,有助于厘清案情,保障权利。